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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被      告  曾讌宇(原名曾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72元,及其中新臺幣107,063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3,770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9,031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消費金額屬實,被告沒有意見,惟在3月份被詐騙,所有的積蓄都被騙光,需要申請急難救助金維持家裡的基本生活,已報警處理,銀行債務問題也請法扶處理協商或清算,因為要養兩個小孩,目前生活困難,希望早日協商債務成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提出書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