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馮豈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0號卷〈下稱司促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由被告之女兒即訴訟代理人A04與原告進行溝通,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洽詢、規劃適合之方案,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約定之服務費與原告。豈料,兩造簽約後,原告與被告聯絡進行財務規劃、資料審核、案件整理等積極動作後,被告卻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者,視為被告違約,被告自應給付依據申請金額70萬元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7萬元,且應給付依核准金額50萬元10%計算之服務費即5萬元,以上合計12萬元(計算式:7萬元+5萬元=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女兒A04因其公司資金所需,遂提供被告名下所有之房屋資料予A04,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洽詢及評估貸款條件,故被告並無聯繫過原告,且系爭契約亦非被告所簽立。又因原告最終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條件過於嚴苛,被告之女兒A04已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申辦,故最終未簽立貸款契約,且無實際撥款行為,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具體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查稽諸系爭契約之抬頭名稱為「房企貸款」(見司促卷第5頁);又參以被告自承:房子是我的名字,是我的女兒去借貸(見本院卷第35頁);另參以簽立系爭契約前均係由被告之女兒A04親自與原告聯繫委託洽詢及評估貸款條件及方案等事宜,此有原告與被告女兒A04之通訊軟體內容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97至99頁),且參以原告與被告女兒A04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業務):…對保文件:雙證件(你和媽)2.存摺封面(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113年12月31日兩造之通話內容:「(原告業務):請問是馮小姐嗎?馮小姐,我是那個hen很好貸我姓蕭,可以耽誤你一下嗎?對,因為你女兒有跟你說嗎?他就是對那我想跟你確認到,因為我看到你的聯徵,我先跟你確認,…(原告):因為我主管會跟你對合約,你大概幾點會比較方便?(被告):11點半到12點,吃飯時間好…(原告):那因為他昨天有給我1個資料,就是你女兒給我的資料是你本身也是金玉果行的負責人嗎?(被告):對啊。可是現在沒有營業了啦。…(原告):因為我是先跟你確認資料,我才有辦法送上去對,所以要問對對對,好,那麻煩你等一下幫我接我先幫你用資料的部分,謝謝喔好,ok好掰掰。(被告):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以上,堪認有實際貸款需求之人為被告之女兒A04,然因A04本身之貸款條件不佳,而被告之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遂同意並授權其女兒A04以其名義委由原告洽詢及評估貸款條件及方案等事宜,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是系爭契約雖非被告所親自簽立,然因被告已同意及授權其女兒簽立系爭契約,自無礙於系爭契約上被告簽名效力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為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所辦貸款係因女兒A04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見本院卷第135頁),非用於生產,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又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依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文句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A04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抑或電話紀錄,原告亦從未告知A04或被告可以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何時提供A04或被告關於消費者可以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之相關資訊,自應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商品4個月內解除系爭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而被告業於114年1月13日由其女兒A04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講,我現在我弟他們出來幫忙了,所以就不用做了這樣子。」、114年2月6日向原告表示:「我們覺得也可能沒能力還。我跟我弟弟討論解決辦法。不合理就不做這個貸款。不是你們說怎樣。」,此有原告與A04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堪認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電子方式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旨,且於114年2月6日重申拒絕申辦之意,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未逾4個月之期間,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四)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查稽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僅有申請金額係經雙方研議而填入,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並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有透過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提出電話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3頁)。惟查,原告所提供為113年12月31日之兩造電話錄音,然系爭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即已委由被告之女兒A04簽立,是倘原告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又原告提供服務之對象絕大部分都有資金需求之壓力,原告亦無可能於簽約前即開始媒合融資提供者A04或被告勢必必須盡快簽約以求儘速進行,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供契約電子檔於被告之女兒A04後,被告之女兒A04於當天即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時間甚短,難認原告已有給予系爭契約合理之審閱期間,使被告或被告之女兒A04確實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況參諸原告提出113年12月30日其與被告女兒A04之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商討貸款條件及方案等相關事宜,尚無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相關說明。是縱系爭契約第3條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約定:「1.甲方確認於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放棄本契約書之審閱期間。2.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放棄本契約書之審閱期間。」及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內容經由雙方同意,並願以通訊方式簽訂,其效力視同現場親簽委任。」(見司促卷第6頁)等語,亦無法排除前揭消保法有關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
(五)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甲方(指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第4條之服務費,甲方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4.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第10條關於「…乙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書並解除委任,所約定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甲方(即原告)均應照付。其他原因乙方得隨時扣除已發生必要成本之酬金退還甲方,解除委任,自行呈報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約定(見司促卷第5至6頁),屬免除原告責任,且限制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並令消費者違約時負當相當之賠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屬無效。
(六)基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共計12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