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2號
原 告 張惠竹
被 告 周富田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35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9,03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歷次陳報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35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3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交通費3,447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11,347元、馥林中醫診所醫療費6,311元等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急診之傷害為右膝擦挫傷,其請求身心科醫療費1,97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l13年度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三個月共82,410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30,000元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貿然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費電子明細、計程車收據、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及馥林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及社群媒體網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38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交通費用3,447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347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馥林中醫)6,311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97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手部須持續復健,觸發雙向情緒障礙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需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一、右手腕挫傷。二、右肩頸、右腰部、右臀部挫傷。三、右膝擦挫傷。醫囑:…二、病患於l13年l0月14日至114年4月27日至復健科接受18次復健治療。三、因上述診斷於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減少手腕反覆出力使用、不宜搬重物」等語,及和沛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個案自述於113年8月23日發生車禍時出現恐慌發作、發抖、解離、憂鬱、失眠等症狀,之後於復健時出現過2次恐慌發作,上述症狀不排除與前述事件有關。宜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1、23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進行復健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即在IG社群發表其因本件事故引起恐慌症狀,並至精神科看診之經過,有該IG社群內容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43、45頁),是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97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共165,96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手部須持續復健,影響收入,需休養3個月,據此計算薪資損失共165,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社群媒體網頁截圖、承攬服務證明書及勞務報酬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所載,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0日領取報酬54,908元、同年7月10日領取報酬55,632元、同年8月10日領取報酬55,418元(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且依承攬服務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拾月清伊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專案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銀飾產品設計等項目,專案期間原訂為113年5月至114年5月,因原告於113年8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雙方協議於113年8月23日中止暫緩該專案合作。又原告執行業務能力,經其評價為「於合作期間展現高度專業,如期且優質地達成專案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特此證明其專業執行能力」(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據此堪認原告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並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產品及服裝設計師(含工業設計)、珠寶及貴金屬製作人員之7月經常性薪資,以及104薪資情報所列產品設計師(年資5年以下)月均薪等資料,約於4萬1千餘元至5萬4千餘元,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顯非僅具備基本工資水準,取其中間值,認以47,500元作為本件計算基準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為142,500元(計算式:47,500×3=14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肩頸、右腰部、右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從事藝術創作而手部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225,5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7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除追加部分,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外),就追加部分所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