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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張隆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立停車場貨櫃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停車場之貨櫃1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至113年9月9日止。詎被告自承租起從未繳付租金及押金,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6萬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仍將物品繼續存放在貨櫃內,應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間之不當得利共6萬元。另處理被告現存放在貨櫃內之物品所需費用為5,00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向甲方(即原告)使用停車場內貨櫃乙座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使用費每月5,000元,押金5,000元,押金不使用無息退還。」、第8條約定:「貨櫃使用若刻意延繳或拒繳,甲方(即原告)可立即中止合約,並擁有貨櫃處理權(含內部物品),其所衍生清理費,由乙方(即被告)支付或由押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繳付租金5,000元,且若未依約繳付,原告得終止租約、處理貨櫃內留存物品,處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及五股褒仔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付租金,於租賃期滿後仍繼續使用貨櫃存放物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處置貨櫃衍生之清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之租金共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元),返還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0,000元),並給付貨櫃清理費5,00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4年10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5,000元=12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