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資訊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系爭契約15條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最高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除依上開利率(現為14.99%)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11年6月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8,383元(內含消費款9萬8,410元、已到期利息4萬9,973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契約、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