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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荃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登貴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温登貴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