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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翔崴  

被      告  高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崴公司)邀同被告范翔崴、高名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1.88%(本件合計為3.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盛崴公司自11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312,500元未為清償。而范翔崴、高名誼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盛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