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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7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存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理由略以: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尚有不足額分配之情形,是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受分配利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僅泛稱欲確認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