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葉至偉
被 告 林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YA ALTIS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12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並約定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4期繳付租金,而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萬元。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費用:(一)使用費3萬4,56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B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共計16日,按每月租金20%計算之車輛使用費計3萬4,560元(計算式:1萬0,800元×20%×16日=3萬4,560元)。(二)里程租金11萬3,488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D點約定,被告應依實際使用之里程數給付里程租金,而被告承租系爭汽車後,共使用2萬8,872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4萬4,835公里-出車里程1萬5,963公里=2萬8,872公里),再扣除原告贈送之500公里後,以每公里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里程租金為11萬3,488元【計算式:(2萬8,872公里-500公里)×4元=11萬3,488元)。(三)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點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7,000元(包含鈑金2,800元、烤漆4,200元)(四)國道通行費1萬4,98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H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萬4,989元。(五)違約金1萬0,8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點約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計1萬0,800元。以上共計18萬0,837元,經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萬0,837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D點約定:「里程租金。計價方式:甲方(即被告)應依每期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支付里程租金(每公里4元)」、第4條第H點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國道通行費(依牌價法累加計算)、公路通行費…承租人(即被告)應不待出租人(即原告)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公路通行費、國道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第4條第J點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無異味,且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第9條第A點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負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第9條第B點約定:「因本契約之月租金屬優惠費率,若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而承租人未即時還車時,承租人同意支付逾期還車(不滿1日以1日計算)×每月租金×20%之車輛使用費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車確認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表、新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0,837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