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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20號
原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張桂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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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