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金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61元,及其中29萬9,424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18日、112年9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91年12月24日、112年9月28日開通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4年11月18日止,尚欠29萬9,961元(內含本金29萬9,424元、利息53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應收消費款BY ID彙總、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