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游泳華  

被      告  宇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6條:「如因本契約爭議涉訟,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