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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19元,及其中新臺幣92,113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1,637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5,369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2,11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180,000元,依年息12.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1,637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200,000元,依年息12.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5,369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筆債務,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已透過法扶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