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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橙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技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清算完結有陳報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說公司沒有財產不用向法院陳報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清算完結並無向該管法院陳報,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至其辯稱新北市政府說公司沒有財產不用向法院陳報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辯解,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稽,所辯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橙森國際RF模組機板委託設計開發及樣品生產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契約內「附件一」專案規格書開發製作RF模組機板,並以專案規格書作為驗收標準(參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委託開發期間自被告收到開發費用起算8至10個工作週內完成(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開發費用新臺幣36萬7500元予被告。依原證1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於該日起10個工作週內應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除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與完成時間外,更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直至113年3月28日仍要求原告協助購買並代墊材料費用,原告除出借如清單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更支出代墊購買材料費共計2萬9544元。原告全力協助被告履約,但113年4月18日之測試結果仍顯示被告開發之工作完全無法達到契約約定目的。更有甚者,被告使用人許丘竟於113年6月底完全拒絕回應原告關於契約履行之詢問,迄今未見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工作予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返還其借用之物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萬7500元,應屬有據。
 ⒈經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數量之工作予原告,是因為被告使用人許丘不具相關經驗,無法依照契約附件1所列規格完成可用產品所致,且許丘嗣後消失避不見面,此有原被告間113年6月27日、8月21日對話紀錄可稽,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有36萬75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9544元,應屬有據。原告為協助被告履約,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支出共計2萬9544元,惟被告仍給付不能,原告支出之前開2萬9544元應屬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9544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單所載物品予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稱履約需要,遂貸與被告若干物品。依系爭契約整體意旨觀之,借用期限應與被告應交付工作之期限相同。退步言之,該使用借貸契約若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被告對承攬契約早已給付不能且避不見面,且原告已以本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清單所載物品,與法有據。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清單所示之物品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當初契約是原告擬的,當初說雙方共同開發,是後來原告要求簽立契約,開發一段時間後原告卻說被告不理,當初被告再三推託,是口頭講,報價係依據報價單所製作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4頁第24、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從寬認為115年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2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2月1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759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9頁),然迄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4頁第24、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從寬認為115年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否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為此程序主張之結果,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否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此處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被告有無行使責問權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4頁第24行),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其曾行使責問權(程序法之權利),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盡其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等情,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既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竟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甚或未陳明所主張之事實違反具體化義務更嚴重之情狀,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2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事實除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適時審判權,悖於簡易訴訟簡、速之原則,且影響本院之審理,應認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應予駁回:
 ⒈原告於起訴時其主張事實及其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何,本院已如附件命其補正,惟原告對於命補正之事項未補正: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約定由被告依據契約內『附件一』專案規格書開發製作RF模組機板,並以專案規格書作為驗收標準…」,惟查:
 ①觀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之職員許丘曾言「…不是一直告知,我不是學RF的,也不是做RF的,在合作前也一直告知強調,推辭了好幾次,後來才以合作立場接下…你們可以去詢問RF相關開發商及代理商,在開發過程中,放大IC燒壞的比例相當高,他們說就算是大廠有經驗的,也都會燒壞10幾顆,我PA燒壞3顆,已經很小心了,Gain block這次是因為測試前級前的增益及S參數,才不小心燒壞,測試儀器當初說要買,我也評估後告知Kason不要多花錢,一台都要上百萬,中古也要26萬起跳,所以選擇業餘用的設備來協助…」、「…結果一直到今年4月,才碰到有點經驗的RF人告知,這種整合併頻段的的方案是最難最複雜的,會很有挑戰…聽完,當場快暈了…」等語(本院卷第36、40頁),如其陳述為真,則是否能認為本件承攬工作之所以未完成是原告要求承攬工作內容為「…整合併頻段…」不當所致?又如認為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致被告「…PA燒壞3顆…」能否計入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呢?該工作之完成之難度如何?又原告是否違反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如違反協力義務被告完成之工作時間是何時?以上諸疑問,實難以透過原告片面陳述為認定之依據(詳如后述),且原告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對於系爭事件涉及之專業事項,仍憑己意片面主張,其主張自難採信;
 ②觀系爭契約之附件1,仍無法確定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如: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既已該契約之附件1為契約之一部分,惟觀該附件一僅記載「…二、料件規格參考…」,顯示系爭規格為何,僅參考該規則,並未最終確定其規格,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完成如該附件1二之規格,尚無何依據;❷且被告之工作有不符合該規格之瑕疵,僅憑其一方之陳述,本院已如附件要其就專業事項送鑑定,惟其仍不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❸系爭附件1之「…三、產品外觀…」其中第2項記載「…外觀鋁合金模型各鎖點可依需求改動…」,可見系爭外觀之規格無法確定,仍可隨時依原之之需求改動,惟原告之需求為何?最終之工作之完成是否因原告之需求所致?…即有可能發生,原告未排除該可能性、❹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驗收條件僅約定「…倘若甲方認為乙方交付之工作項目有瑕疵,應修改或補正時,應以書面方式…載明理由通知乙方…」,原告亦未提出該書面,可見原告尚未踐行該契約約定…,則依被告之職員許丘之敘述,可見本件承攬工作之所以無法完成或超過完成時限,被告認為可歸責原告設計不當所致,雖原告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而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法特定;
 ❷原證2、4、7、8只是原告開具之發票、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等,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法特定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該承攬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❸原證9、10僅為被告職員寄送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不能證明該契約之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曾有此表示,無法證明可歸責被告致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或遲延完成;
 ❹原證5、11之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前開契約之內容,觀其內容頂多是兩造在開發時之溝通,無法證明可歸責被告致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或遲延完成;
 ❺原證6只是被告之職員許丘開具之出借單,惟原告前述契約既不能舉證,則該出借單借用之物品性質究竟為何?如被告於承攬工作之運用該物為承攬工作之履行?是否如許丘所言「…你們可以去詢問RF相關開發商及代理商,在開發過程中,放大IC燒壞的比例相當高,他們說就算是大廠有經驗的,也都會燒壞10幾顆,我PA燒壞3顆,已經很小心了,Gain block這次是因為測試前級前的增益及S參數,才不小心燒壞,測試儀器當初說要買,我也評估後告知Kason不要多花錢,一台都要上百萬,中古也要26萬起跳,所以選擇業餘用的設備來協助…」等語非無可能;
 ❻原證12只是原告片面所發之律師函,係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自難作為其請求有理由之證據;
 ⑵本院已命原告補正「陳述雙方合意之規格、工作完成之內容」究竟為何,觀系爭契約似有不清楚之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系爭契約第3條⑴至⑶均以甲方之需求為據,惟如何認定甲方之需求,似無記載;②復觀契約之附件1之記載第1項為output power之數據;第2項是規格參考,並非規格內容;第3項產品外觀部分亦繫於被告,如第1項『…依需求變動…』」等等(…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認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仍不提出,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更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直至113年3月28日仍要求原告協助購買並代墊材料費用(原證3),原告除出借如清單(詳本起訴狀狀尾表格)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更支出代墊購買材料費共計2萬9544元…」云云。但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稱履約需要,遂貸與被告若干物品…」,惟被告之職員並不承認此節,由前面被告職員許丘對話紀錄所述可知系爭工作需經被告一定之測試,並有一定之耗損,則該項耗損如果契約未明約定,似應由定作人負擔始合事理之平,原告竟忽視此節,竟以對話紀錄中原告之片面陳述為據,實難讓人贊同;
 ⒉且系爭工作需原告提供一定之材料或圖說予以測試,則測試時所產生之耗損,如何評價?如何認定在何時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如認為上述情形對原告甚為重要,為何不明訂於契約之中呢?
 ⒊原告未再提出證明該借貸契約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如被告予以使用仍應以原物歸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認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仍不提出,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清單所示之物品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附表:  
清單  
項次
品名
設備序號
數量
借用時間
1.
RF Explorer 6G Combo Plus 全頻段ISM頻譜分析儀
DV-RF-00123
1套
113年1月23日
2.
NanoRFE VNA6000-B Analyzer
DV-RF-00130
1套
113年2月1日
3.
RF Explorer Signal Generator Combo
DV-RF-00131
1套


附件(本院卷第103至11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橙森國際RF模組機板委託設計開發及樣品生產合約書」(原證1,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契約內「附件一」專案規格書開發製作RF模組機板,並以專案規格書作為驗收標準(參原證1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委託開發期間自被告收到開發費用起算8至10個工作週內完成(參原證1契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開發費用新臺幣36萬7500元予被告(原證2)。依原證1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於該日起10個工作週內應完成承攬工作。
 惟,被告除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與完成時間外,更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直至113年3月28日仍要求原告協助購買並代墊材料費用(原證3),原告除出借如清單(詳本起訴狀狀尾表格)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更支出代墊購買材料費共計2萬9544元(原證4)。
 原告全力協助被告履約,但113年4月18日之測試結果仍顯示被告開發之工作完全無法達到契約約定目的。更有甚者,被告使用人許丘竟於113年6月底完全拒絕回應原告關於契約履行之詢問,迄今未見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工作予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原證1)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返還其借用之物品。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萬7500元,應屬有據。
 ⒈經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數量之工作予原告,是因為被告使用人許丘不具相關經驗,無法依照契約附件1所列規格完成可用產品所致,且許丘嗣後消失避不見面,此有原被告間113年6月27日、8月21日對話紀錄(原證5)可稽,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原證1)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有36萬75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9544元,應屬有據。原告為協助被告履約,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支出共計2萬9544元(原證4),惟被告仍給付不能,原告支出之前開2萬9544元應屬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544元,應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單所載物品予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稱履約需要,遂貸與被告若干物品(詳清單及原證6)。依原證1契約整體意旨觀之,借用期限應與被告應交付工作之期限相同。退步言之,該使用借貸契約若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被告對承攬契約(原證1)早已給付不能且避不見面,且原告已以本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清單所載物品,與法有據。
  並提出橙森國際RF模組機板委託設計開發及樣品生產合約書、111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編號:FW-00000000)、113年3月28日原被告間「干擾模組開發」群組對話紀錄、發票兩紙、113年6月27日、8月21日原被告間「干擾模組開發」群組對話紀錄、橙森國際有限公司產品出借單共兩紙為證。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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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F Explorer 6G Combo Plus 全頻段ISM頻譜分析儀
DV-RF-00123
1套
113年1月23日
2.

NanoRFE VNA6000-B Analyzer
DV-RF-00130
1套
113年2月1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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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RF-00131
1套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1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③原告主張:「…依原證1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於該日起10個工作週內應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證明於時限內完成工作,系爭工作之所以未完成之原因為何?該工作無法完成之舉證既在於被告,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觀被告之職員許丘曾言「…不是一直告知,我不是學RF的,也不是做RF的,在合作前也一直告知強調,推辭了好幾次,後來才以合作立場接下…你們可以去詢問RF相關開發商及代理商,在開發過程中,放大IC燒壞的比例相當高,他們說就算是大廠有經驗的,也都會燒壞10幾顆,我PA燒壞3顆,已經很小心了,Gain block這次是因為測試前級前的增益及S參數,才不小心燒壞,測試儀器當初說要買,我也評估後告知Kason不要多花錢,一台都要上百萬,中古也要26萬起跳,所以選擇業餘用的設備來協助…」、「…結果一直到今年4月,才碰到有點經驗的RF人告知,這種整合併頻段的的方案是最難最複雜的,會很有挑戰…聽完,當場快暈了…」等語(本院卷第36、40頁),但是許丘之陳述如「…我不是學RF的,也不是做RF的…」、「…在合作前也一直告知強調,推辭了好幾次…」、「…在開發過程中,放大IC燒壞的比例相當高…」、「…他們說就算是大廠有經驗的,也都會燒壞10幾顆,我PA燒壞3顆,已經很小心了…」、「…Gain block這次是因為測試前級前的增益及S參數,才不小心燒壞,測試儀器當初說要買,我也評估後告知Kason不要多花錢,一台都要上百萬,中古也要26萬起跳,所以選擇業餘用的設備來協助…」、「…結果一直到今年4月,才碰到有點經驗的RF人告知,這種整合併頻段的的方案是最難最複雜的,會很有挑戰…」等等,該陳述係許丘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如原告否認(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不贊同許丘之意見),則證人許丘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許丘又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原告亦未同意許丘擔任本件之鑑定證人,故本件被告如要證明許丘所言為實在,唯有透過鑑定乙途,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⑤原告主張「…被告除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與完成時間外,更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被告有何意見?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違反契約之規定,又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被告在事實與法律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請勿傳訊某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庸作證,則證人x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y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僅引用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子、丑諸狀況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⑥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約定由被告依據契約內『附件一』專案規格書開發製作RF模組機板,並以專案規格書作為驗收標準…」,惟查:
 ①觀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之職員許丘曾言「…不是一直告知,我不是學RF的,也不是做RF的,在合作前也一直告知強調,推辭了好幾次,後來才以合作立場接下…你們可以去詢問RF相關開發商及代理商,在開發過程中,放大IC燒壞的比例相當高,他們說就算是大廠有經驗的,也都會燒壞10幾顆,我PA燒壞3顆,已經很小心了,Gain block這次是因為測試前級前的增益及S參數,才不小心燒壞,測試儀器當初說要買,我也評估後告知Kason不要多花錢,一台都要上百萬,中古也要26萬起跳,所以選擇業餘用的設備來協助…」、「…結果一直到今年4月,才碰到有點經驗的RF人告知,這種整合併頻段的的方案是最難最複雜的,會很有挑戰…聽完,當場快暈了…」等語(本院卷第36、40頁),如其陳述為真,則是否能認為本件承攬工作之所以未完成是原告要求承攬工作內容為「…整合併頻段…」不當所致?又如認為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致被告「…PA燒壞3顆…」能否計入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呢?該工作之完成之難度如何?又原告是否違反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如違反協力義務被告完成之工作時間是何時?以上諸疑問,實難以透過原告片面陳述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觀契約之附件1,仍無法確定其內容(如:❶產品外觀第2項記載「…外觀鋁合金模型各鎖點可依需求改動…」,致系爭外觀之規格無法確定…、❷如何確定其承攬工作完成僅約定「…倘若甲方認為乙方交付之工作項目有瑕疵,應修改或補正時,應以書面方式」…載明理由通知乙方,請提出該書面通知並提出乙方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應修改或補正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被告之職員許丘之敘述,可見本件承攬工作之所以無法完成或超過完成時限,被告認為可歸責原告設計不當所致,原告有何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③請原告陳述雙方合意之規格、工作完成之內容究竟為何,觀系爭契約似有不清楚之處,如契約第3條⑴至⑶均以甲方之需求為據,惟如何認定甲方之需求,似無記載;復觀其內容該契約之附件1之記載第1項為output power之數據;第2項是規格參考,並非規格內容;第3項產品外觀部分亦繫於被告,如第1項「…依需求變動…」,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明確,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更屢次要求原告出借物品、甚或代伊購買材料並墊付款項,直至113年3月28日仍要求原告協助購買並代墊材料費用(原證3),原告除出借如清單(詳本起訴狀狀尾表格)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更支出代墊購買材料費共計2萬9544元…」,原告僅以對話紀錄為據,但查:
 ①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稱履約需要,遂貸與被告若干物品…」,惟被告之職員並不承認此節,由⑴之引述可知系爭工作需經被告一定之測試,並有一定之耗損,則該耗損如果契約未明約定,似應由定作人負擔始合事理之平,原告竟忽視此節,竟以對話紀錄中原告之片面陳述為據,實難讓人贊同;
 ②如系爭工作需原告提供一定之材料或圖說予以測試,則測試時所產生之耗損,如何評價?如何認定在何時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③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如認為上述情形對原告甚為重要,為何不明訂於契約之中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住意,勿傳訊一造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子、丑諸狀況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全力協助被告履約,但113年4月18日之測試結果仍顯示被告開發之工作完全無法達到契約約定目的…」,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由前許丘敘述可知,其似責怪原告「未提供測試儀(價值100萬,顯超過承攬人之報酬)」、「被告燒壞PA之損失,原告是否應提供予被告測試」、「是否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設計非單頻」…、則其言是否為真,原告既就被告違約,對被告之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排除許丘敘述之可能性的必要,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規格、外觀、驗收標準似均無法確定),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1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1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1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1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1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1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1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