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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吳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1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6,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24萬9,811元
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5萬4,183元)
1
利息
24萬9,811元
95年6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9+74/366)
20%
45萬9,761.45元
2
銀行法47-1
24萬9,81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16日
(10+77/365)
15%
38萬2,621.48元
小計
84萬2,382.93元
合計
109萬6,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