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
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被      告  楊  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員工資料維護系統資訊、網路新聞資料、公司登記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