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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宋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明之現居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53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巷與四維路口(見本院卷第50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4地址,經本院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現居地。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