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嘉祥
訴訟代 理 人 吳照國
被 告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