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5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被 告 果茂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果茂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茂信公司)於114年4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銘欽為清算人,是在清算完結前,果茂信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應以陳銘欽為清算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