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9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謝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4日,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於114年6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尚欠652,365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65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計算表、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參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票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自114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因本件係對本票發票人為追索,且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