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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紡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光  

被      告  張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51元,及其中新臺幣425,263元部分被告紡巨企業有限公司、張志光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被告張翔勝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係以紡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巨公司)及張志光為被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同一契約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張翔勝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同一車輛租賃關係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紡巨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志光、張翔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廠牌型號Volkswagen Tiguan380 TSI R-Line、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250元,紡巨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20,00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並分別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提前終止者,被告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嗣被告僅繳納租金至第14期即114年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於114年2月20日前將欠款繳足,逾期逕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主動返還車輛,迄於114年4月10日,始由原告委託協尋業者尋獲取回。依前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紡巨公司給付租金至第14期即114年1月28日,於此之後至原告取回車輛之114年4月10日,尚有2月又13日之租金未據繳納,其金額為83,340元。
(二)上開積欠租金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年息15%計算,產生遲延利息788元。
(三)系爭租約總租期60個月,扣除已繳租金之14個月、應繳租金之2月又13日,剩餘租期為43月又17日,則依租約第8條第3、4項之約定,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746,079元【計算式:月租金34,250元×(43+17/30)月×50%=746,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為尋找取回系爭車輛,支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予協尋業者,應由被告返還。
(五)紡巨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通行費844元,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經以紡巨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20,000元抵充後,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紡巨公司、張志光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變賣後,應可取得百餘萬元之價金,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請求金額應屬過高。又系爭車輛具定位功能,尋找難度不高,協尋費用15,00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至於租金、遲延利息及通行費部分,其不爭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翔勝答辯略以:其是於受僱紡巨公司期間,基於勞僱關係之弱勢地位,依紡巨公司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其資力微薄,並無能力承擔保證責任,系爭契約關於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未考量車輛收回後之殘值,加重其責任,對其顯失公平;且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之市值尚有110萬元,原告收回車輛後並未受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又系爭車輛具定位功能,被告亦無隱匿之行為,協尋費用15,00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至於租金、遲延利息及通行費部分,其不爭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紡巨公司邀同張志光、張翔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34,250元,紡巨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20,000元;嗣紡巨公司僅繳納租金至第14期即114年1月28日止,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催告於114年2月20日前清償所欠款項,逾期逕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因而終止;迄於114年4月10日,原告委託協尋業者尋獲並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尋獲車輛通知表等附卷可參,且兩造就上開情節均未爭執,此等基礎事實先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3,340元、租金之遲延利息78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4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共84,972元,應予准許。
(三)關於折舊損失補償金:  
 1.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所約定,有車輛租賃契約可參。系爭租約經紡巨公司繳納14期租金後,於租期第2年內因未繳租金而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就114年4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後之剩餘租期43月又17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746,079元【計算式:月租34,250元×(43+17/30)月×50%=746,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前開約定內容相符。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實務上固認此項違約金之酌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然此是指此項職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此一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之條款內容,上述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性質應是就可歸責於承租人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預定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而可為法院酌減之對象。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尚有約110萬元之價值,原告取回變賣後即無損害等情,雖提出同款車輛收購行情網路資料,及張翔勝向中古車商業務人員詢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3-117頁),但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租期屆滿後車輛之殘值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要求以系爭車輛取回時之市價直接抵充其損害,無異要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填補自己之損失,顯非合理,其以此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尚非可採。
 3.張翔勝雖另辯稱其係基於僱主紡巨公司之要求,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張翔勝為紡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光之子,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真是基於勞雇關係之不平等地位,實有疑問。且此情即便屬實,亦是張翔勝與紡巨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以張翔勝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理應知悉所謂連帶保證人,即是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意,其契約內容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應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尋車業者協尋,始尋獲取回,因而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之事實,有尋獲車輛通知表、協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屬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定位功能,無庸委託業者協尋云云,則純屬猜測,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五)經加總上述各項費用,再以保證金420,00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426,051元(計算式:84,972+746,079+15,000-420,000=426,051),其依此金額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已屆期,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協尋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扣除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之遲延利息788元後,原告就其餘425,263元(426,051-788=425,263),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紡巨公司與張志光為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張翔勝為115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