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 告 重置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4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400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1,4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