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
原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原      告  孫衍中  
被      告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2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衍中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7,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14、原告孫衍中負擔50分之1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28元為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69元為原告孫衍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停車格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旺富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後,估修零件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鈑金工資19,000元,是共請求修車費用25,600元;又系爭車輛即使已修復,然左側車門已非完好,是請求交易價值貶損費用50,000元,合計請求75,600元;原告孫衍中因系爭車輛受撞損壞後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鄰近過年,各家維修廠因忙碌均無法接車修理,是原告孫衍中無法駕車營業,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11日有14日等待修車期間之損失,於修車期間即113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8日7日,共有21日無法營業,每日以5,276元計算,合計受有110,796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富公司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衍中11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旺富公司請求部分,其請求之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則尊重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就原告孫衍中請求部分,就其主張之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11日等待期間部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之車輛狀況無達到無法營業情形,請求應屬難據,就修車期間7日部分不爭執,然被告認應參酌交通部統計處所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以每月26,957元為單月收入,除以25日之工作日後,每日以1,078.2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67至71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旺富公司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零件換新費用為6,300元、鈑金工資19,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旺富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928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9,300元+零件628元=19,928元)。從而,原告旺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9,92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經查,本件經依原告旺富公司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萬元」,有該協會115年1月28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067號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0,000元,堪予認定。是原告旺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旺富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928元(計算式:19,928+10,000=29,928)。
 ⒉原告孫衍中部份:
  原告孫衍中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天、等待維修期間14日,以每日5,27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合計110,796元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表格、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5、187、2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卷附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有「確於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於本公司執行車輛修復,期間計7日」之記載甚明,是原告孫衍中之營業損失應以7日計之;至原告孫衍中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鄰近過年,各家維修廠因忙碌均無法接車修理,是原告孫衍中無法駕車營業,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11日有14日等待修車期間之損失等語,然該期間是否必然不得修繕,原告孫衍中並未能舉證以明,則此期間原告孫衍中主張無營業收入,難認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准許,自不應將上開等待期間所致損失責令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⑵至原告孫衍中雖主張本件應以每日5,276元計算其營業損失等語,惟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所提表格亦未提出客觀資料以為核實,自難用以證明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具體營業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北市計程車在113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4日依錶加價30元(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1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之已知事實,衡酌卷附資料所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為14次乙節【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計算式:(15+16+15+7+16+9+18+11+14+19+18+14+18+9+16)÷1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營業收入應以38,192元計算【即以每日平均5,276元計算之營業收入,加計1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每日春節加價420元之收入,計算式:(5,2767)+(30143)=38,192】,又再參酌交通部113年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營業支出為21,95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認原告孫衍中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33,069元【計算式:38,192-(21,95530×7)=33,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438=2,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759=3,541
第2年折舊值    3,541×0.438=1,5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1-1,551=1,990
第3年折舊值    1,990×0.438=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0-872=1,118
第4年折舊值    1,118×0.438=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8-490=6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