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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4號
原      告  樂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敏  
訴訟代理人  楊承桓  
被      告  未來造物種夢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霏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無界派對實驗所辦公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辦公空間(房號:淨,下稱系爭辦公室),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共11.5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稅金950元,押金38,000元。以每月租金19,950元(含稅)與租期11.5個月計算,租金總額為229,425元。原告已繳清全額租金,因系爭辦公室有諸多缺失,被告無法改善,原告於l12年9月14日會議中已表達112年9月20日為退租日,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代表知悉,同意112年9月20日為退租日,然被告於l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反悔,原告仍於112年9月20日遷出系爭辦公室並進行點交,租賃物占有關係已實質終止,而原告為配合被告行政要求,於同年l0月20日完成公司地址遷出及交付門禁卡等物件,故以112年l0月20日作為退租生效日,計算租金與相關費用之基準日。以原告所繳租金229,425元,扣除自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約4.2個月)之租金83,790元、同年8月影印費48元、同年9月(算至9月20日)電費1,048元(計算式:1,571×20/30=1,048)後,被告應退租金144,539元,再加計押金38,000元、門禁卡押金1,200元,共183,739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金為229,425元(含稅),押金2個月38,000元,原告已付清。因原屋主未落實屋頂防水工程,亦未告知被告,致系爭辦公室於同年6月30日發生漏水狀況,被告已協助原告更換辦公室,並請原屋主進行修繕,並無不履行修繕義務。另老城區時有政府道路清消而出現蟲鼠問題,被告已通知單位清消時需提前告知,並盡可能維護環境;且被告已跟樓下自助餐告知倉庫的洞需封住及請師傅安排處理,並簽約蟲害防治公司定期消毒公共空間;又其他租戶並無反應系爭辦公室有冷氣效能不足、悶熱、下雨噪音干擾等狀況,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達租賃物具備之使用狀態、租賃物不合於通常使用狀態之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線上會議中,提出於112年9月20日要退租,被告代表於會議上僅確認原告訴求,表示瞭解,並非實際承諾退租日期,也沒有約定當天點交時間。原告代表於112年9月20日到場時,被告代表仍在場內教室授課,課後點交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內容告知原告遷出時應退還門禁感應卡等相關入駐時交付之物品,並終止申請不掛於出租人之電信相關費用、公司登記(附上國稅局搬遷核准書)點交完成後,並需於當天簽立遷出證明以保障雙方,然原告尚未將公司地址遷出,亦不願簽立遷出證明書,以致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正式遷出。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將門禁卡與公司地址遷移國稅局函投遞至被告專屬信箱,惟斯時被告人員已下班,於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查看信箱才看到前開物件。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不願簽立,並於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難以認同並表示可再協議,然原告無意溝通,也不簽搬遷證明及提前終止協定,被告不敢將系爭辦公室出租,至租約屆期後,被告才開放其他人承租,被告主張原告實際遷出日期為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3年5月30日。再系爭租約期滿後,截至113年12月19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仍於其官方網站及對外公開資訊中,持續使用被告出租之地址作為其對外聯絡營業地址,自難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已搬遷。又因原告係提前遷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要扣留押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辦公室,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共11.5個月,每月租金19,950元(含稅),押金38,000元。原告已經預付11.5個月之租金總額229,425元,及押金38,000元。
(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遷出系爭辦公室;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將門禁卡與公司地址遷移國稅局函投遞至被告信箱,被告則於上班時之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收到原告交還之上開物品。
(三)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份之影印費48元。
(四)被告尚未退還押金38,000元及6張門禁卡押金共1,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擬訂之「無界派對實驗所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112年9月14日會議之對話摘要譯文、門禁卡繳回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153至159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已有討論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事宜,原告並提出以112年9月20日為退租日,被告表示「所以就是確定9月20號」,並未反對;另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之行政要求,原告於112年l0月20日完成公司地址遷出,並交還門禁卡等物件○○○○○○○○)之事實,亦有門禁卡繳回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兩造既已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復配合被告於112年l0月20日完成公司地址遷出及將門禁卡等物件交還被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同年l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下班後將門禁卡投遞於被告信箱,而該址係辦公處所,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人員係於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上班時,始取得該門禁卡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辦公處所之物件應於辦公時間始能即時取得,被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取得門禁卡之占有,是應認此時原告才喪失對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即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另參酌被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日期:甲方(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確認收到乙方(即原告)投遞於信箱之辦公室感應卡6張、國稅局搬遷證明。於112年10月23日當日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基準日。甲方同意自前揭提前終止日起,雙方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等語,足認被告亦承認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返還租賃物,且被告自承其清點系爭辦公室後,並無任何物品缺損,堪認原告已返還租賃物予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簽訂書面協議(如點交證明或提前終止協議書)及原告官方網站、對外公開資訊中尚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地址作為對外之聯絡營業地址,而主張應以系爭租約之屆期日作為契約終止日云云,惟查兩造是否簽訂書面協議,並非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物返還之要件;另原告公司公開資訊縱有以系爭辦公室作為聯絡地址之情事,僅屬是否對被告構成損害之範疇,核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之事實認定並無關聯。
(三)被告應返還溢付租金為144,210元:
   本件原告預付租金總額共229,425元,原租賃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共350天;而算至112年10月23日返還租賃物時,共130天,依此計算應付租金為85,215元(計算式:229,425÷350×130=85,2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返還溢付租金為144,210元。
(四)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押金係包含38,000元及1,200元(6張感應卡),系爭辦公室於112年10月23日返還等情,業如前述,除有上述抵充情形外,被告應返還押金。經查:  
   1.應付112年8月份之影印費為48元。
   2.應付112年9月份之影印費及電費為1,571元:
    被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記載「九月:影印費+電費為新臺幣1,571元」,原告亦以此金額為其9月份應付金額之計算基準(但主張算至9月20日),而系爭辦公室係至112年10月23日返還,故原告應付9月份影印費及電費全額即1,571元。
   3.應付112年10月份(算至10月23日)之電費為934元:
    系爭辦公室係至112年10月23日返還,依被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記載「十月:電費為新臺幣934元(計算至112年10月23日)」,堪認10月份算至23日之電費為934元。  
   4.應付賠償金額為19,000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若提早中途退租,除應繳清已使用之電費、影印費等相關費用之外,並且應自動放棄其所存放於甲方(即被告)之全數保證金作為賠償之用…」,據此文義,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支付被告全數保證金作為賠償,此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依上述約定,被告固得要求原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有漏水及蟲鼠等問題,被告並不否認,僅抗辯其已盡力改善漏水暨蟲鼠問題等語,衡量系爭辦公室有上述問題,原告確有使用不便之處,另系爭辦公室於112年10月23日已返還被告,兩造因無共識遲未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立即將系爭辦公室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原告公司對外資訊尚有以系爭辦公室作為聯絡之情形,暨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等情,認此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個月租金即19,000元為適當。
   5.本件押金扣除上述費用及賠償金後,尚應返還之押金為17,647元(計算式:38,000+1,200-48-1,000-000-00,000=17,647)。
(五)綜上,原告應返還溢付租金為144,210元,應返還之押金為17,647元,合計161,857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