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陳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慧等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2,060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總額,執行均未受償,詳如附表,並非原告陳報之債權本金而已),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原告如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應自行扣除後補繳)。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然原告如能提出欲撤銷贈與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7)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建物之現在市場交易之價額,低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應於本院前揭諭知之時間內,自行補正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或該實價交易記錄等為據,且補繳自行計算之裁判費不足差額到院。又原告應同時提出上開欲撤銷贈與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供參,並依此查明及補正起訴狀記載為被告張OO之真實姓名及提出其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如逾期不為前揭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計算表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