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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碧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30日已從訴外人陳一平經營之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不清楚債務從何而來;原告於84年8月移民加拿大,本件債務產生日期是原告移民加拿大後,所以更不清楚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平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請被告提示原告辦理借款時提示之身分證影本、擔保品文件暨擔保品價值評估報告、國稅局出具之個人財產清冊、聯徵報告,並提示貸款核撥後匯入原告哪一個帳戶之金融往來金流;又借據上借款人簽名和原告簽名不符,借據上住址與原告住址不符;因原告身患紅斑性狼瘡,懇請勿強制扣押保單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提出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地址為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縱原告自述因移民加拿大未居住於該處,然參酌原告戶籍謄本記事內容,可知原告係於93年4月6日出境、於95年5月16日始遷出登記,是應認原告之住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在戶籍登記址,如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原告邀同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因未能如期繳款而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係由金融機構放貸,查金融機構放貸時亦均已踐行對保作業,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由其前手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陳一平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月16日作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在案,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依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僅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不清楚債務從何而來、借據上借款人簽名和原告簽名不符、借據上住址與原告住址不符,請被告提示原告辦理借款時提示之相關資料等異議事由,均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前即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亦非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已於84年8月28日移民加拿大等語,然無從得知原告此部分係為主張系爭債權係發生於84年後而為原告所不知、或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異議;然縱屬後者,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亦僅得否依其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末就原告主張其身患紅斑性狼瘡,懇請勿強制扣押保單部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