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雪
被 告 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始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關於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元,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本院業於114年1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生效,原告於裁定駁回後,始於114年12月24日繳費,又另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其訴,依首揭說明,其一併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