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6號
原 告 黃聖豪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列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依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並考量「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