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施淑惠
施雲年
施景祥
施永達
王俐文(即施淑芳之繼承人)
施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施黃秀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淑惠、施雲年、施景祥、施永達、王俐文及施慶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七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施舜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171元,及其中16萬4,596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124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施黃秀鸞於106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施淑惠、被告施雲年、被告施景祥、被告施永達、被告王俐文(即施淑芳之繼承人)、被告施慶霞(下稱被告施淑惠等6人)與被代位人施舜忠為其繼承人,其等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施舜忠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施舜忠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施舜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准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代位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施淑惠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舜忠前積欠原告17萬1,171元,及其中16萬4,596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前經基隆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確為施舜忠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施黃秀鸞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施淑惠等6人與被代位人施舜忠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施淑惠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代位人施舜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施淑惠等6人共同繼承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施舜忠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施舜忠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一)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施淑惠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施黃秀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施舜忠與被告施淑惠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施舜忠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施淑惠等6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施淑惠等6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7分之1(代位施舜忠),被告施淑惠等6人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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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0000-0000,變價後買賣價金新臺幣18萬6,850元 | |
| 基隆市七堵區友二段0000-0000。 重測前: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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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