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