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昌宏
周曉吟
共同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相 對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度北簡字第3122號)為由,請求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為裁定,尚未核發確定證明,該民事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且查民事執行處迄今並未有兩造間執行事件存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