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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欣明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7年度執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興南之繼承人劉松灶強制執行,惟劉松灶前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鈞院執行處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本票債權已罹逾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劉松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95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劉松灶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64元之範圍內,收取劉興南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檢送劉興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到院,惟國稅局已於114年1月3日函覆本院因迄至114年1月2日止,查無劉興南遺產稅申報紀錄,致無法提供,而勞工局亦於114年1月6日以劉興南未曾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為由,聲明異議,嗣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則該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