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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何佳融  
            張慶祥  
相  對  人  盧文祥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何佳融與相對人盧文祥、王存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聲請人張慶祥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判決駁回原告(按即何佳融)之訴,何佳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按即何佳融)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按即張慶祥)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何佳融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由聲請人何佳融預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
9,925元
參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張慶祥預繳。
說明: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925元由盧文祥負擔5分之1即1,985元(9,925元×1/5=1,985元),其餘7,940元(9,925元-1,985元=7,940元)由何佳融負擔。
二、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1,000元,由盧文祥負擔5分之1即200元(1,000元×1/5=200元),其餘800元(1,000元-200元=800元)由張慶祥負擔。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85元(1,985元+200元=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