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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月女即陳介仁之繼承人

            陳丁福即陳介仁之繼承人

            陳盟水即陳介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介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介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陳介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因該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被繼承人陳介仁本應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555元(計算式:1,110×1/2=555),然而,被繼承人陳介仁已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5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