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黃永琦 原住○○市○○區○○路00號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將其自行繳納之車價減損鑑定費新臺幣3,000元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云云,惟該鑑定費非因法院囑請鑑定所為支出,核屬聲請人於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乏其依據,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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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 |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1/5,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62元(計算式:3,310元×1/5=662元),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2,648元部分(計算式:3,310元-662元=2,648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計算式:【2,648元+1,830元】×1/2=2,239元),相對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計算式:【2,648元+1,830元】×1/2=2,239元)。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01元(662元+2,239元=2,901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