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黃永琦    原住○○市○○區○○路00號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將其自行繳納之車價減損鑑定費新臺幣3,000元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云云,惟該鑑定費非因法院囑請鑑定所為支出,核屬聲請人於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乏其依據,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14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1/5,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62元(計算式:3,310元×1/5=662元),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2,648元部分(計算式:3,310元-662元=2,648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計算式:【2,648元+1,830元】×1/2=2,239元),相對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計算式:【2,648元+1,830元】×1/2=2,239元)。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01元(662+2,239元=2,901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