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美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