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田亷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2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461元,並經聲請人繳交此部分裁判費6,310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觀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2,292元(計算式:461,461元×5%×4年=9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2,292元。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即朱緯辰,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