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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269號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15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5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5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29萬3687元(如附表所示),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4萬4053元(計算式:29萬3687元×3×5%=4萬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1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6113元)
1
利息
5萬6113元
93年4月22日
93年5月28日
(37/365)
18.25%
1038.09元
2
利息
5萬6113元
93年5月29日
114年6月25日
(21+28/365)
20%
23萬6535.51元
小計
23萬7573.6元
合計
29萬3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