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曾衍彰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楷珥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停止執行」則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準此,停止執行當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依起訴證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執行案號,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