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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相  對  人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即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執票人即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2053萬7637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410萬7527元(計算式:2053萬7637元×5%×4年=410萬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1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