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廖明煌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614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發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