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朱心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45,498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9,100元(計算式:345,498元×5%×4=6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7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