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陳珠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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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0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