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芝郁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7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債務人郭碧蕙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屋內動產為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74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電視1台及冷氣1組(下稱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標的物訂單紀錄所載,系爭標的物購買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63,698元,是以相對人因此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740元(計算式:63,698元×5%×4=1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