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木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如「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