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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王喬立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2,5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下稱系爭本案)等情,經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500,000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62,500元(計算式:3,500,000元×5%×5.5年=962,500元),
  ,認本件之擔保金額以962,500元為適當而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