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九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考量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