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相 對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相 對 人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業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10,000元(如計算書所示)。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81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2,160,000元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