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范芹瑜
簡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芹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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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即4,008元(計算式:5,010×4/5=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即1,102元(計算式:5,010-4,008=1,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