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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林沅豪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案號:113度司執字第28732號),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分配之金額837,765元應減少為577,237元,並應將扣除之數額260,528元分配予聲請人,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扣除相對人受分配之債權,並將其扣除數額改分配予聲請人,此訴訟之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